许昌民营企业家李伟平:打死不再做企业!

毋庸讳言,中国的很多民营企业家在创业初期,存在很多不规范甚至突破法律界限的行为,即所谓的“原罪”。他们为此付出代价也理所应当。

但是,在上一轮的“打黑除恶”运动中,“挖地三尺”、“倒查几十年”,把多年的行为都放到显微镜下,甚至很多早已有结论和结果的民事纠纷都拉回来重新加磅审视,再通过“突破”法定程序的“一条龙审判”,大量民营企业家被打为“黑恶势力”。这里面,著名的民营企业家有湖北张大武等很多人,还有在看守所里高喊“打死不再做企业”的河南省禹州市裕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伟平。

应该是听到了李伟平等民营企业家的悲鸣。最新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希望新的政策能够给张大武以及李伟平们一个公正,给民营企业家以信心,扭转当前被动的经济局面。

01

已经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证据出现在判决书中
李伟平是许昌市下辖的禹州市著名民营企业家,旗下有禹州市裕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曾任禹州市工商联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副主席,许昌市第七届人大代表,禹州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2023年6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22)豫0303刑初340号判决书”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多项罪名,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不仅如此,李伟平的妻子、哥哥、姐姐、侄子、外甥……几乎全家成年人都被抓了起来,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判刑。
“我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的证据和证人都是假的!2006年以来,我的家人及亲属都没有参与我的企业,怎么都成了我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了?!”法庭上,李伟平一直在喊冤,但未能阻止自己和家人均获重判。
代理李伟平上诉的天津冠浩(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兴启表示,且不说实体上李伟平家族能否够得上黑社会组织,仅仅在一审程序中发现的一系列重大违规违法的情况,就说明这个判决是不能成立的。
王兴启举例说,在判决书的第214页,也就是寻衅滋事第十起“闫国杰被寻衅滋事”一节事实中,判决书明确的记载,段志高的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用以证明“司晓阳让其给张晓玲向闫国杰要账,其没有去,司晓阳让孙光明去郑州帮张晓玲向闫国杰要账”。
然而,2023年4月18日的庭审笔录清晰载明,公诉机关所举的段志高供述包含2021年12月18日的供述,而这份供述是唯一被法庭当庭确认排除的非法证据。
02

庭前会议“排非环节”不通知被告人到会
至少有闫召峰、葛成典两名被告人,在送达起诉书的时候明确表示了需要申请排非。另外,有多位辩护律师在庭前提出了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中仅李伟平的辩护律师就分别对李伟平、葛成典、孙光明、段志高、苏高帅、靳许可、贾彩伦、彭龚辉、王梦珂、陈小龙、何光、樊晓东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提出了排非申请。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30条的规定,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的,是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的。并且根据《排非规程》第12条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被告人是享有法定的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的。
法律规定很明确,一审合议庭又是怎么做的?
2022年12月26日召开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前会议,在此次会议中,合议庭就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听取了意见,包括李伟平的辩护律师在内的多名辩护律师进行了阐述,公诉人也进行了回应。但遗憾的是,没有任何被告人到场,甚至就连明确申请排非被告人闫召峰、葛成典都没有被带至会场。
时间来到2023年1月10日,也就是本案开庭的第一天,合议庭即宣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控辩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庭审活动中会予以解决”。
这样的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报告毫无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可言。所有的被告人根本没有到会发表意见,申请排非的辩护律师发表了排非意见,且与公诉人并未达成任何的一致意见,一审合议庭作出这样的决定无疑是罔顾事实。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排非规程》第18条明确规定了,排非决定作出之前,有关的证据是不得出现在法庭的。但一审合议庭明知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有排非申请,仍然决定不做区分的先进行举证程序,导致非法证据出现在法庭、污染了法庭。比如李伟平的辩护律师就申请了排除葛成典、靳许可等人的全部笔录,但在法庭调查的举证过程中,这些笔录已经被出示在法庭了。
03

随意变更起诉内容却不送达被告人
2023年1月10日的庭审中,合议庭当庭承诺,“庭审之后,今天公诉人在庭上表达的哪些事实属于组织犯罪?哪些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属于组织犯罪?庭审后以书面意见提交法院。公诉人听明白没有”。4月13日举行的庭审中,一审合议庭当庭再次承诺,“起诉书变更或者补充都会有书面的,会给你们发的”。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当庭承诺,源于公诉机关的错误起诉所致。在公诉机关所制作的起诉书中,并未没有区分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而在公司机关当庭发表的意见中,却又对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进行了区分,将其中的5起寻衅滋事作为个人犯罪进行了变更指控。该一指控的变更必然会引发起诉书的变更。
但是令人遗憾、不解的是,直到宣判,被告人、辩护律师都没有等到书面的变更起诉决定书。这样的行为也是明显违法的。
一审判决书显示,一审合议庭实际上已经将公诉人当庭口头变更的起诉作为裁判依据,在判决书第334页中称:“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5起,其中10起与被告人李伟平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89条的规定,此种变更之下,检察机关必要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需要给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426条的规定,此种变更之下,同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尤其是在一审的公诉人也当庭确认有关事实与组织犯罪没有关系的情况下。
另外,在5月16日的庭审关于违法事实第2起的举证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将起诉书列明的被害人刘金峰变更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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